(2015)北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民勇与吉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民勇,吉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贾民勇,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敬杰,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贾民勇诉被告吉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民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民勇的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到庭参加诉讼,吉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民勇诉称,贾民勇与被告吉敬杰是地区医院同事,2014年3月31日吉敬杰向贾民勇借款20000元,说急需资金,借款到期后,经贾民勇多次催要,吉敬杰拒不还款。现在贾民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吉敬杰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吉敬杰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吉敬杰承担。被告吉敬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吉敬杰向原告贾民勇借款20000元,并为贾民勇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贾民勇人民币贰万元(¥20000),吉敬杰”。经贾民勇多次催要,至今,吉敬杰未偿还贾民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民勇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吉敬杰向原告贾民勇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吉敬杰在贾民勇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贾民勇要求吉敬杰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贾民勇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民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吉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舒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