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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世坤与张信飞、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坤,张信飞,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世坤。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信飞。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世坤与被告张信飞、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坤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被告张信飞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张信飞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进入纱帽路时与步行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药费已付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大队认定,被告张信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94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2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信飞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属实,张世坤的女儿张积文代表张世坤与我公司和张信飞三方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已赔偿完毕,现在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信飞系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张信飞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岛纱帽路海滨路口向西左转弯进入纱帽路时与步行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4164.01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信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坤不负事故责任。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世坤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6)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3377.60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荣成市人和镇建发石材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2月13日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信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张信飞系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5个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77.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由于鉴定费并非原告直接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是其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且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77.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19元,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