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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字第8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朗镇恒发印刷厂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南朗镇恒发印刷厂,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81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朗镇恒发印刷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陈少雄,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维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朗镇恒发印刷厂与被执行人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工款13683.3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统筹执行以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扣划其的银行存款65538.44元(该款用于支付相关案件执行费);依法于2015年7月2日以1845300元为保留价、于2015年8月13日以1466240元为保留价、于2015年9月10日以1110000元为保留价对其所有的财产一批[见2015年4月15日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执行物(入库)清单》]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但均未拍卖成交。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不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承接该批财产;依法向本市范围内的各大银行以及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书面向相关案件债权人告知。此外,本院已另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81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