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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龚智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智,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疆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齐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龚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龚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中建四建公司2009年国企改制时,本人并没有从改制前的公司获得经济补偿,也没有参加买断工龄,而是与中建四建公司继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本人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工资单中亦有反映,本人工龄为19年。原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绩效工资在原工资册中己经造册,被申请人以该绩效工资不到发放的节点为由拖欠本人的绩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认定及龚智主张的绩效工资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的原则,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龚智与中建四建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中建四建公司存在欠缴龚智社保费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中建四建公司应当支付龚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龚智要求按其实际工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龚智提出绩效工资的问题。2012年中建四建公司下发《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区域工程部、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绩效薪酬按公司《企业管理纲要》的规定执行,由公司企划部分阶段对经营效果进行考核后发放。2014年1月9日中建四建根据考核结果,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审批同意了企业部分项目部发放2013年绩效薪酬,龚智所在的盛悦·龙庭项目部不在其中。原审依据龚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负责的项目已进入考核范围,并根据中建四建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和实际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明确待该绩效工资支付条件成就时,龚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龚智的此项诉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龚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