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学诉被告马艳国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张艳学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马艳国原告张艳学诉被告马艳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马天原、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学诉称,被告马艳国因运输车辆需要,在姚贵明处赊购轮胎,合款14200.00元。因当时被告马建国赊购轮胎时我也在现场,故由我向姚贵明出具赊欠轮胎款欠条一张,后姚贵明向我索要此款,我也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姚贵明将我诉至法院,无奈我为其代付了赊欠的轮胎款及利息和诉讼费合计168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们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代付款168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艳国因运输车辆需要,在姚贵明处赊购轮胎,合款14200.00元。原告张艳学代被告向姚贵明出具赊欠轮胎款欠条一张,后姚贵明向原告索要此款,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姚贵明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被告代付了赊欠的16800.00元(其中轮胎款14200.00元、利息1800.00元、诉讼费8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艳国因车辆运输需要,在姚贵明处赊购轮胎,原告张艳学代其出具欠条并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马艳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告的代偿事实,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欠款16800.00元的利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欠款16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马艳国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