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王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月有,王明,王宁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候月有,1969年7月9日出生,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宁宁,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候月有诉被告王明、王宁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王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月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二被告找原告帮忙收购水稻,二被告先后在张某某等五家收购水稻,未当即付款,于2013年4月16日分别为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出具欠据,约定利息1.5分,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偿还张某某3,000.00元、李先伟3,000.00元、李学岩5,000.00元、史某某4,000.00元、孔祥超5,000.00元,剩余水稻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替二被告偿还了拖欠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的剩余水稻款,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水稻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担保货款人民币75,827.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王宁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候月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崔某甲的出庭陈述证言。证人史某某证实:证人史某某和候某某,和王宁宁原来是屯邻,王明和王宁宁是一家人。王明通过候月有向证人史某某收购水稻,当时没有给付现金,出具欠据一张,候月有是担保人,欠据是王宁宁书写,王明、王宁宁在欠据上签字、摁手印,王宁宁和欠条上的王宁是同一个人,王宁是小名。2014年4月份,王明、王宁宁给证人史某某水稻款4,000.00元,剩余9,929.00元是候月有在2015年4月份给的,证人史某某在候月有书写的收款条上签字、摁手印。证人张某某证实:证人张某某和候某某,和王宁宁原来是屯邻,王明和王宁宁是一家人。2013年4月份,王明和王宁宁到证人张某某村收水稻,通过候月有介绍证人张某某卖给王明、王宁宁水稻共计8,280.00元,当时没有给付现金,出具欠条一份,王明和王宁宁在欠据上签名、摁手印,王宁宁和欠条上的王宁是一个人,王宁是小名,担保人候月有签字、摁手印。2014年4月份王明和王宁宁还证人张某某3,000.00元,剩余5,280.00元是在2015年4月份候月有还的,证人张某某在候月有的收款条上签字、摁手印。证人杨某甲证实:证人杨某甲跟候月有是连襟关系,是王宁宁的姑父,王明和王宁宁是一家的。2013年王明、王宁宁到鲁民村收水稻,当时证人杨某乙,所以证人杨某丙。王明、王宁宁当时没有给老百姓水稻款,后期王明、王宁宁给了一部分水稻款,剩余的钱都是候月有给的。王宁的大名叫王宁宁,屯里人都管她叫小名王宁,王宁宁和王明是夫妻关系,2012年他们在鲁民结婚,证人杨某丁。王宁宁和王明现在讷河市湖畔小区里居住。证人杨某甲知道王明、王宁宁收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的水稻没给钱。证人崔某甲证实:证人崔某甲和候月有居住在一个屯,跟王宁宁认识,她和证人崔某乙,王明是和王宁宁是一家的。王明和王宁宁到证人崔某甲村收水稻时证人崔某甲在场,在村东头有个烘干塔收的,当时收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家的水稻没给钱,后期他们五家管候月有要钱时证人崔某甲在场,候月有把欠这五家的水稻钱给了,他们五家在候月有的收款条上签字、摁手印。证据二、欠条5份。证明王明、王宁宁欠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水稻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将王明、王宁宁拖欠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剩余的水稻款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并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王明、王宁宁收购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水稻,当时未付货款,出具欠据5张,欠据分别载明欠张某某8,280.00元、李先伟12,062.00元、李学岩33,612.00元、史某某13,929元、孔祥超27,944.00元,同时欠据上约定利息1.5分,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担保人为候月有,欠款人王明、王宁。候月有、王明、王宁宁分别签字、捺押。2015年4月19日,候月有为王明、王宁宁垫付水稻款共计75,827.00元,其中:张某某5,280.00元、李先伟9,062.00元、李学岩28,612.00元、史某某9,929元、孔祥超22,944.00元。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在收条上签字捺押。另查明,王明、王宁宁曾偿还部分水稻款,其中张某某3,000.00元、李先伟3,000.00元、李学岩5,000.00元、史某某4,000.00元、孔祥超5,000.00元。王宁宁与本案欠据上的王宁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明、王宁宁购买水稻后未及时向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结清货款,给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出具了欠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明、王宁宁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款均由原告侯月有清偿,因此,原告候月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向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清偿了王明、王宁宁下欠货款75,827.00元后,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偿还借款请求权,故原告候月有要求被告王明、王宁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75,8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明、王宁宁系本案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王宁宁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王宁宁给付原告候月有为其清偿张某某、李先伟、李学岩、史某某、孔祥超的欠款共计75,8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0元,由被告王明、王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冷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