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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日子还算过的凑合。2008年开始被告喝酒过量经常找茬打骂我。因常喝酒被告老板不敢雇佣,没有了经��来源。为了解决痛苦的婚姻,2014年3月我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向我保证戒酒,看在孩子的份上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现在喝的更厉害,无奈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认识,相处三个多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乙,现年17周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丙,现年11周岁,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喝酒所以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1日被告喝完酒后与原告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应���改掉酗酒的恶习,共同努力维护和睦家庭的关系。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