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执民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亮与诸葛朝忠、林晓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亮,诸葛朝忠,林晓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798号申请执行人:陈亮。被执行人:诸葛朝忠。被执行人:林晓洁。申请执行人陈亮与被执行人诸葛朝忠、林晓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诸葛朝忠、林晓洁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诸葛朝忠、林晓洁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诸葛朝忠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C×××××,车辆识别号:LVGBE40K88G220506,发动机号:C429710)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车辆目前下落不明。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诸葛朝忠、林晓洁尚欠申请执行人陈亮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诸葛朝忠、林晓洁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179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炯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