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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8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7时许,在昌图县付家镇大地村五组陆学家花生地里,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随手拾起啤酒瓶将陈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颞顶部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线样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佟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