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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喝酒后无证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文昌小学红绿灯路口时,傅某某打左转向灯左转,其车尾部与受害人陈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陈某某当场倒地,颅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8.2813mg/100mg,被害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542mg/100mg,二人均属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82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傅某某、陈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石首市公安局对陈某某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办公室提出了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傅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邹雨芳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