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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立波与被告吴大伟、杜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波,吴大伟,杜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韩立波,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吴大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杜帅,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宫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韩立波与被告吴大伟、杜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立波、杜帅到庭参加诉讼,吴大伟、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波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35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杨大城子水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星村大凤岭屯路口时,与吴大伟驾驶的从西侧路口驶出右转的吉C4R0**号夏利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韩立波受伤入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一周。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大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C4R0**号夏利车车主杜帅,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本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54元,其中:医疗费8954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费800元,将摩托车修理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大伟未答辩。杜帅辩称:其是吉C4R0**号夏利车车主,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事发当天起将夏利车借给吴大伟开,车有保险,吴大伟没饮酒,车况良好。吴大伟为韩立波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有票据2张,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如吉C4R0**号车驾驶员吴大伟无有效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将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韩立波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根据正规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及药品详单等确定;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医院诊断休息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等;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交通费只赔偿住院、转院交通费并提供正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鉴定或其他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35分许,韩立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杨城子水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星村大凤凰岭屯路口处时,与吴大伟驾驶的从西侧路口驶出右转的吉C4R0**号夏利轿车相撞,之后又与于得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5V9**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韩立波受伤。后韩立波入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口唇颜面外伤,眼外伤,外伤性角膜炎(双),牙外伤、1|12牙震荡,牙釉质折裂,头外伤,右手外伤,左下肢外伤,共支出医药费8954.65元,2014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养一周;继续抗炎、营养角结膜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大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得万无责任。吉C4R0**号夏利轿车车主杜帅,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系吴大伟借用该车。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保单抄件、住院病案、住院诊断及药费票据、增值税发票(修理摩托车)等,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韩立波、吴大伟驾驶各自机动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韩立波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196.2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954.65元,有住院病案及票据证实,韩立波主张895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天×7天);3、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天×(7天+7天)];对于车费即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立波医疗费共89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韩立波护理费、误工费共2242.24元。关于吴大伟辩称为韩立波修理摩托车支出修车费1998元问题,对此,因吴大伟、韩立波对于修理后的摩托车尚未完成交接,且未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其上述诉请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吴大伟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波医疗费895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韩立波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42.24元;驳回原告韩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吴大伟负担165元,原告韩立波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