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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三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与马喜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马喜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成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荣,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龙彦广告公司)因与上诉人马喜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广政、代理审判员郝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刘云,上诉人马喜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马喜荣被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招用从事业务推销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欠被告马喜荣2014年9月份工资3755元、10月份工资3148元。2014年10月23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龙彦广告公司11月份开始给公司要拖欠公司的广告费,要回的广告费按照10%作为被告马喜荣的工资,十一月份被告马喜荣收回盛世轩雅KTV广告费2200元。十二月份收回维多利4600元广告费、万锦世纪城2200元、巴市职业学校900元、嘉瑞财富广场26400元,共计341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马喜荣申诉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8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马喜荣工资17243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310.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9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一倍工资30778元;共计57927.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判,依法驳回马喜荣的各项申诉请求。另查明,马喜荣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招用被告马喜荣从事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龙彦广告公司付出劳动就应获得报酬。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欠被告马喜荣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共计6903元。被告马喜荣称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欠11月份工资220元,12月份工资3410元,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龙彦广告公司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与之抗衡,该工资亦应给付。原告龙彦广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劳动者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它不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马喜荣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就应该知道应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被告马喜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应该要求的至2015年1月8日之前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马喜荣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计算两个月,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凡在职时间达到一年或超出一年可获得年终奖金,如在此期间离职或提出离职没有终奖金,该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约束,在此期间被告马喜荣已离职,被告马喜荣主张的各项奖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喜荣工资10533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33元,共计13166元;二、原告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喜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96元;三、原告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喜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596元;四、驳回被告马喜荣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43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马喜荣未领取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6903元,原因是上诉人马喜荣在2014年10月自动离职,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还带走了公司的收据继续以龙彦广告公司的名义向客户结款,上诉人马喜荣向维多利收回广告费4600元、巴彦淖尔市职业学校收回900元,对于以上费用应从上诉人马喜荣6903元工资中核减扣除。上诉人马喜荣系自动离职,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马喜荣提供虚假身份证导致,过错在于马喜荣,原审判决两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马喜荣上诉称,上诉人龙彦广告公司未与上诉人马喜荣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开除上诉人马喜荣,应判令上诉人龙彦广告公司补发上诉人马喜荣2014年全年奖金6710元。应当支付上诉人2014年11个月一倍工资30778元,一审法院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彦广告公司招用马喜荣从事业务推销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龙彦广告公司对欠马喜荣工资的事实认可,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上诉人龙彦广告公司上诉称,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马喜荣,2014年10月离职,但2014年9月份工资马喜荣并未离职,也未发放,且离职应双方结算工资并交接其他事务,龙彦广告公司不能以离职为由拒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马喜荣收客户的结款与发放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合同,不能以此拒发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它不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马喜荣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就应该知道应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马喜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凡在职时间达到一年或超出一年可获得年终奖金,如在此期间离职或提出离职没有年终奖金,该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在此期间上诉人马喜荣已离职,上诉人马喜荣主张的各项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彦广告公司、马喜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马喜荣负担10元,由巴彦淖尔市龙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智勇审 判 员  刘广政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易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