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润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润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程某乙在颍上县润河镇余台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用刀将被害人程某乙右耳部、右面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凌某、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3.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张某甲均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润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2014)颍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程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张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而伙同张某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张某甲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凌某、张某甲从轻处罚。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凌某、张某甲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凌某、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凌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