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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附载郭某海),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沭阳县潼阳出口延伸段交叉路口东侧路段,追尾同方向行驶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先后追尾撞同方向行驶王某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三轮汽车(附载孙某红)、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轻型普通货车(附载简某),造成四车损坏,郭某海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得、孙某红、简某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附载郭某海),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沭阳县潼阳出口延伸段交叉路口东侧路段,追尾同方向行驶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先后追尾撞同方向行驶王某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三轮汽车(附载孙某红)、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轻型普通货车(附载简某),造成四车损坏,郭某海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得、孙某红、简某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归案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周某、殷某、简某、王某、郭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郭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