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杜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委托代理人:李文知,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东塔镇。系死者景安国之哥。被告:景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景安国之大姐。被告:景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景安国之二姐。委托代理人:杨刚,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杜某与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知,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亲属景安国之侄女。2014年7月下旬,景安国事先联系好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抵押贷款后,因景安国的房屋产权证在三台县永新信用社已作抵押贷有款项。经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用位于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慧川市场1幢房产证号20090029商业用途门面作抵押贷款20万元,景安国于2014年7月30日亲笔先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凭据一张。原告用自有商铺作抵押于2014年8月28日在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该公司将20万元转账到三台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原告本人银行卡上后,由景安国一次转账,两次取现金在三台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取走人民币20万元,由景安国本人每月付利息,按期还款。2015年4月下旬,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告原告履约付息,原告庚即与景安国多次联系无果。原告于5015年5月11日以景安国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起诉后,原告在法院得知还有人起诉景安国的兄姐的,原告才从中得知景安国一于2015年4月12日在家突然死亡。现查明景安国是孤身一人,上有父母早已过世,膝下无儿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一兄两姐。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被告为景安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姐三人。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三被告在景安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已支付的利息6127.2元。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辩称:对借条中景安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景安国的遗产继承虽然已经开始,但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和继承其遗产,现原告要求其清偿所谓景安国欠他的债务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要求三被告清偿债务属依法应清偿的债务,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系死者景安国之侄女,2014年7月下旬,因景安国事先与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系好抵押贷款事宜,他自己的门面房已用在永新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了,要求用杜鹃所有的位于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慧川市场一幢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200900**)作抵押贷款。景安国于2014年7月30日给杜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原件为“借到杜某侄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因用房门面抵押的代(贷)款(车培仪用社)”。杜某将该房产证交给景安国到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2014年8月28日,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0万元贷款转到杜某在三台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杜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景安国,景安国自己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现金49900元、转账120000元,第二天(30日)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锦新城分社取现金30100元。景安国共从杜某的银行卡上取走了20万元。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由景安国自己按月结付。2015年4月下旬,因景安国未去结付利息,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告原告杜某履约付息,原告经多方打听无果。杜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替景安国结付了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款4129.2元;杜某遂于2015年5月5日自己筹款将在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20万元偿还了,并结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款1998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以“景安国”为被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来院,后得知景安国已于2015年4月11日因病死亡,杜某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递交补充诉状,变更被告为景安国的继承人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变更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已经垫付的利息款6127.2元,合计20612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1、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与景安国系兄妹关系,景安国生前无妻子和儿女,景安国的父母亲早已去逝。2、杜某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对景安国所有的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小学下街耀森北楼13-14号商业用门面房进行了查封。期限两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及该公司的说明和结付利息凭证以及还款凭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调查笔录、杜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和梓锦新城分社查证的景安国取款、转款业务凭证、杜某的借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对借条中景安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景安国借了原告杜某人民币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所提景安国虽出具了借条,但是否实际收到该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作为景安国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应当在继承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对生前所欠杜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杜某在景安国死亡后为其偿还在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的利息款6127.2元,此款亦应认定为为景安国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在继承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杜某支付景安国下欠杜某借款本金2061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执行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