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栗国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栗国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岳晓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旭章,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栗国珍,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栗国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旭章、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承揽了原告施工的西吉县“幸福佳苑”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双方并于2014年9月8日签订了《西吉县幸福家园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该项目2号楼、3号楼、15号楼、13-1号楼(合同未约定,实际施工为被告)的二次结构的施工,单价为每平米13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预借劳务费共计1219117元,在工程收尾阶段被告以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停工,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核算了未完成项目的劳务费和应扣被告款项共计为481293元,但合同总劳务费为1421124元,原告则实际超支279286元。就该超支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后支付需完工后期的民工工资,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支的劳务款279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支的劳务费216686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总结算劳务费为1421124元,原告应扣除被告各项款为453893元,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支1183917元,即原告多超支被告劳务费21668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幸福家园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原件1份、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西吉县幸福家园项目的2、3、15号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人工费以每平米138元发包给被告的事实;2.借款单原件1张、现金帐原件3张、单项工程结算单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183917元的事实;3.小栗班组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应得劳务费为141124元,应扣原告代付费用453893元的事实;4.被告栗国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栗国珍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西吉县幸福家园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就西吉县“幸福佳苑”项目2、3、15号楼、13-1号楼(合同未约定,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主体机构以外的二次结构分项工程人工费达成协议,约定该分项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支1183917元。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421124元,但应扣除被告尚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及其他需原告代付款为453893元,即原告多超支被告劳务费216686元。就该超支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证据,造成他人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一种债的关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栗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栗国珍劳务费过程中,多支付被告栗国珍劳务费216686元,被告栗国珍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栗国珍负有返还其不当得利部分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216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栗国珍负担4550.29元,由原告陕西飞跃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