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仿成与被告邱正波、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周仿成,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正波,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吴强,男,汉族,1987年6月3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原告周仿成与被告邱正波、吴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正波、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仿成在开庭前申请撤销对被告王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相识后被告邱正波与我商量想在新县为我代销枣花香酒,我们谈妥数量、价格后被告购买了13万元的酒,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我在2012年12月6日将酒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吴强核实数量后向我出具收条一张并付运费1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该酒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邱正波对吴强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还款计划,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邱正波辩称,我不接受周仿成要求我偿还10万元酒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仿成自行承担。我和周仿成当初谈生意的时候并没有答应购买他说的那么多数量的酒,是他非让我购买1000件的。同时,他提供的酒用二维码扫描显示没有条码价格,客户认为属于三无产品,我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6日原告送货到我市场,我委托吴强代我验收产品数量,并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这1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运费而是货款。被告吴强辩称,我是给邱正波打工的,2012年12月6日夜晚因邱正波出差安排我接受产品,并经邱正波与周仿成电话协商确认,由我代邱正波向周仿成出具欠收条一张及代付货款10000元。邱正波出差回来后确认了产品数量并向周仿成出具欠条一张,要求周仿成返还我出具的代笔收条,周仿成一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返还。综上,由于我是给邱正波打工的,我不接受周仿成要求我连带偿还10万元酒款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周仿成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周仿成与被告邱正波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邱正波为原告周仿成在新县代销枣花香酒。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邱正波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1000件枣花香酒及3000个手提袋送至被告邱正波处,并由被告吴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条,今收到枣花香酒壹仟件酒(1000件),3000个手提袋,产品三证齐全。收货人:吴强,2012年12月6日”。吴强当天并支付周仿成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邱正波对吴强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周仿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今欠到枣花香白酒(周仿成)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款在农历13年3月底付清,邱正波,2012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邱正波以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被告吴强主张其属被告邱正波的雇员并提供邱正波书面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书面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周仿成与被告邱正波就买卖枣花香酒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周仿成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已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交付枣花香酒1000件及手提袋3000个,被告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由邱正波向原告出具10万元货款欠条一张,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卖方的交付义务,被告邱正波应按约定支付余下货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邱正波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三无产品为由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受领货物后合理期限内并未依法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邱正波应承担清偿10万元货款的责任。原告周仿成主张被告吴强与邱正波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周仿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强对邱正波所欠货款1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仿成货款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