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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新福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福,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周新福,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李波,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周新福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福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作答辩。原告周新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借条和抵押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其惠农区惠安大街吉运88城市花园18栋3单元602号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虽然被告李波未到庭质证,但鉴于该借条及抵押协议上均有被告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周新福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新福70000元,借款人保证2010年6月18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清,本人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借款人李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一份,称自愿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惠安大街吉运88城市花园18栋3单元602号楼房作抵押。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新福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均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连建峰人民陪审员  庄彩云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子昂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