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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杨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杨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女。委托代理人张一,女。被告杨忠华,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杨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原告发放的贷款向上海一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汽车一辆。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其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82,071.27元(以下币种同)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底,被告已经连续逾期多月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的欠款579,766.65元,其中借款本金544,074.15元、利息8,433.07元、滞纳金27,259.4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双方合同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农行金穗乐分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发卡行)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等。原告向被告杨忠华发放金穗乐分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消费140万元,此后均正常归还贷款直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82,071.27元后,至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发函催收均无果。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4,074.15元、利息8,433.07元、滞纳金27,259.43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细则、催收通知单及透支户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杨忠华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主张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杨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4,074.15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8,433.07元、滞纳金人民币27,259.43元;二、被告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598元,财产保全费计3,419元,合计13,0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