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厉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雯,又名厉雯雯,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雯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厉雯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境内,先后四次向徐某甲、高某、徐某乙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0.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向徐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厉雯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地下道附近,向徐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3、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厉雯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蔡山村自家附近道路上,向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4、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厉雯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蔡山村自家附近道路上,向徐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另查明,被告人厉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徐州铜山区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先后容留徐某甲、彭某、刘某、杨硕、徐某乙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容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容留杨硕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厉雯在其位于利国镇蔡山村的家中,容留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厉雯在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厉雯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藏匿地址,后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厉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彭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雯多次贩卖少量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厉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厉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厉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雯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厉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贩卖毒品犯罪系坦白、且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周书珍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乙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