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广仁与被上诉人历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广仁,历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广仁,男。委托代理人:付忠华,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吉军,男。委托代理人:申丹,女。委托代理人:申淑琴,系沈阳市铁西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广仁因与被上诉人历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书记员高秀丽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审理中,被告主张5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因原告胁迫才无奈签的,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一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5500元,原、被告之间签了担保性质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的借款借条、收条、银行打款短信、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协议银行打款短信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50000元借款的借条、收条这一组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且被告认可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字为其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述的50000借款的借条系因原告胁迫所签,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借款55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对事实情况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亦未对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原告催告还款时起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历吉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唐广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历吉军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唐广仁负担。宣判后,唐广仁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我不欠历吉军5万元借款。我向历吉军借款1万元,实际拿到4500元,且从未向历吉军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初始事实。5万元的借条并真正履行,是由1万元借条衍生而来。原审法院仅凭表面合理的形式证据对本案下判,违反证据裁判规则。由历吉军承担本案上诉费等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历吉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历吉军提供上诉人唐广仁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唐广仁虽主张不欠被上诉人历吉军涉案借款,但认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50000元借条、收条均为上诉人亲笔所签,上诉人唐广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欠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唐广仁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对上诉人唐广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唐广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