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法土麦与马文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法土麦,马文俊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马法土麦(又名马香莲)。委托代理人马岱,系原告外孙。被告马文俊(又名马哈格),男。委托代理人赵廷华。原告马法土麦与被告马文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土麦及委托代理人马岱、被告马文俊及委托代理人赵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法土麦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妻于1992年依法取得位于临夏市城郊镇毛园村三社用地面积为2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临夏市土地管理局依法颁发了临市集建(土)字第B7—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8月14日,由于原告夫妻年迈,而被告又拒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夫妻迫于无奈,在村委会调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每月支付仅40元赡养费的前提下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让人感到震惊的是,协议上仅仅约定了40元的赡养费,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至今。我国继承法、民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约定了作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而被告确仅仅每月40元的赡养费都不肯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生活,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已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0年,由于原告之夫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救治,在实在没有经济条件治病的情况下,原告夫妻无奈决定将房屋转让以便治病,但同样让人感到震惊的是,被告不仅不为父亲治病,相反却百般阻挠原告的转让行为,由于原告之夫的病急需救治,在百般无奈之余,原告只好将宅基地及房屋底价转让给了被告,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判令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文俊辩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听从同胞妹妹马月英的教唆,将已经属于被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返还,根本于法于理无据。原告系被告之母,被告系原告唯一的儿子。被告以前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在临夏回民中学当临时工为生,当时被告父亲健在,被告妹妹马月英及原告、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已经结婚成家,原告夫妇听从妹妹马月英的教唆,刁难、殴打被告妻子马秀兰,致使家庭矛盾重重。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1993年8月9日经当时城郊镇司法所赵廷华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将庄窠分开,给被告另了家。在被告依据协议支付了两个月的赡养费(交给毛园村支部书记毛玉堂转交),在被告修建隔墙时,原告夫妇强行拆掉了被告房屋的门窗,并砍去了被告院内全部花草、树木。约2008年3月份,被告全家人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原告夫妇叫来毛园村干部让被告购买其庄窠,被告因困难无力购买。原告夫妇就殴打被告,强行让被告购买。2008年11月21日在他人的见证下,强行让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庄窠,签订了书面契约。被告及原告全家6口人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后的补偿款,全部由原告支取后购买了临夏市红园新村的一套楼房,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承包地补偿款。被告购买原告庄窠后,父亲马五德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了被告。但原告歪曲事实,毫无根据的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裁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唯一的儿子。被告夫妻婚初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在临夏市城郊镇毛园村三社42号宅院内。院内有土木结构北房九间,石棉瓦简易东房二间。1992年1月14日临夏市土地管理局在原告之夫马五德名下颁发了临市集建(土)字第B7—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原告夫妻与被告在临夏市城郊镇司法所和城郊镇毛园村委会的调解下,于1993年8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夫妻40元的赡养费,每月10前付清,如按期不给超过三个月者由父母收回被告所住房屋;2、原、被告生活期间要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互相不得骂人;3、以后如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和好;4、本院内靠西北房三间、耳房一间由被告居住,其余房屋由原告居住。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修建隔墙,与原告夫妻分家居住。2007年9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赡养费,在毛园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丈夫马五德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父亲马五德居住的宅基地双方协调以2万元归给儿子马哈格,现金一次性付清;2、马哈格欠父母14年的生活费每年480元,合计七千元,现金一次性付清;3、父亲马五德和母亲马香莲以后的生活、养老、送终与马哈格无关,由女儿马月英养老送终;4、马哈格不能再向父亲要土地,土地归马月英所有,房产证归马哈格所有;5、此协议如哪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故暂未履行。2008年11月21日,在毛园村三社社长马新理、原、被告亲属、邻居的见证、调解之下,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双方达成了契约,契约载明:父亲马五德把自己自制的老庄窠地皮0.2分包括房子在内通过中人介绍卖给儿子马哈格名下为业,当时众人议价2万元,房屋地皮款当时付清,分文不欠,而后双方不能反悔,空口无凭,以约为证,土地使用证一份,双方两清。遂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原告夫妻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原告夫妻从该宅院搬出,与原告的女儿马月英共同生活居住。被告及其子女居住、生活在该宅院,但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让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19日原告之夫马五德去世。2012年因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准备翻修时遭到原告的阻挡,故被告暂从该宅院搬出至今,但该宅院一直由被告管护。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马法土麦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判令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经本院依法支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毛园村委会证明、马五德名下临市集建(土)字第B7—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解协议书、契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关系不睦,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曾三次就赡养费、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临夏市城郊镇司法所、临夏市城郊镇毛园村委会及双方亲戚、邻居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最后一份协议实质属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在2008年11月21日达成契约后,被告交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原告从该宅院中搬出,而被告对该宅院使用、管理至今,证明原、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法土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法土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