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敏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张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4日,天通公司与泰中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标TDG-MT型号为CFBR200的数控落地铣镗床一台,设备总价为5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8月6日将协议设备完好交付给泰中公司,但泰中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泰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4.65万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泰中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泰中公司辩称:天通公司诉请的100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也不应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产品质保期期限,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多次因产品故障给泰中公司造成损失,同时,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泰中公司反诉称:2009年3月4日,天通公司与泰中公司签订了数控落地铣镗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天通公司迟至2010年8月6日交付设备,造成我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及时履行而损失。该产品交付使用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机,甚至造成我司为第三方加工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信誉影响。综上,泰中公司请求判令天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罚款28.5万元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43.2万元;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3万元;反诉诉讼费用由天通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公司辩称: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迟延发货。故请求法院驳回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吉成公司(供方)与泰中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中公司向吉成公司购买数控落地铣镗床一台,产品单价为57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同时还约定: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三包期为一年;在泰中公司厂内交货;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CFBR200数控落地铣镗床技术协议》;3.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50万,合同生效,至五月底再付100万,八月份再付100万;预验收合格后,再付220万,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款到即发货,其余100万从发货之日起一年满后付清;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2‰罚款。最高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09年3月5日,泰中公司(甲方)与吉成公司(乙方)签订了《CFBR200数控落地铣镗床技术协议》,主要内容为产品型号介绍、新产品结构特点、机床的几何精度、定位精度、工作精度、切削试件,按乙方《合格证》验收。验收地点在乙方进行,届时由乙方通知甲方,由甲方派代表到乙方参加验收;最终验收按《安装调试协议》进行,乙方到甲方安装调试时,按双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中的项目验收;售后服务及质量承诺:严格实行验收制度,机床在本公司装配检验合格后,由用户进行预验收;质保期为12个月(从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此期间乙方对非操作造成的故障及损坏负责三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泰中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天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0年3月25日支付了200万元。2010年3月28日,天通公司开出5张合计金额570万的增值税发票交于泰中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泰中公司对所购机床预验收后,于2010年6月29日向天通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后天通公司向泰中公司发货。2010年7月14日至8月6日期间,天通公司工作人员到泰中公司对购买的数控落地铣镗床进行现场调试。2010的8月6日泰中公司工作人员魏德模在《天通机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单》上签字,其中机床安装验收结论载明:“按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在厂方的安装调试,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要求,最终交付用户使用”,用户意见勾画“很满意”。2013年3月18日,天通公司向泰中公司邮寄送达《企业询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和“截止2012年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10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天通公司向泰中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尚欠的1000000.00元货款。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泰中公司(乙方)于2009年12月9日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提供加工定作物的原材料在泰中公司加工13根30千瓦发电机转轴,交货时间为精加工交货,合同总金额1560万元。合同还约定延期交货按1%(天/根)罚款等内容。2010年12月2日,东方公司(需方)与泰中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在泰中公司处加工一根电机轴,金额1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合同约定“按《合同法》执行,若供方因工费则赔偿该转子需方前面所有发生的费用及料费,若需方提供图纸错误所造成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2011年1月13日,东方公司以“在加工线槽时由于编码器本身故障出现分度偏差过大与加工图中技术要求不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为由向泰中公司发出《质量扣款通知单》,通知泰中公司应赔偿加工质量费53万元。2011年6月7日东方公司以泰中公司延期36天交付发电机转轴为由出具了罚款43.2万元的《延期交货罚款通知单》。2014年10月15日天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4.65万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泰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天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罚款28.5万元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43.2万元,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天通公司吸收合并了吉成公司。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一)泰中公司与天通公司在签订《工矿品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中公司签订的《工矿品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工矿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万,合同生效,至五月底再付100万,八月份再付100万;预验收合格后,再付220万,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款到即发货,其余100万从发货之日起一年满后付清”和“交货时间2009年11月30日”。而在实际履行中,泰中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预付50万元,翌年的3月28日支付货款200万元。泰中公司履行付款时间违约。因泰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至五月底再付100万,八月份再付100万”,天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11月30日交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天通公司在泰中公司未先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泰中公司抗辩主张天通公司迟延交货属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泰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罚款28.5万元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43.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矿品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了所购机床在天通公司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泰中公司再支付货款220万元,货到泰中公司安装调试后最终按《安装调试协议》进行验收。2010年6月29日,泰中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220万元货款,天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泰中公司发货并在泰中公司的厂内进行安装调试。8月6日泰中公司工作人员魏德模在《天通机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单》上签字。因此,2010年8月6日,天通公司向泰中公司交付机床且泰中公司作了验收。现泰中公司主张所购机床只进行了预验收而未最终验收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泰中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向天通公司提出机床质量存在问题,但其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函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泰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泰中公司在天通公司购买的数控落地铣镗床质保期为12个月(从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因此,该机床的质保期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庭审中,泰中公司仅提交自己单方制作的通知天通公司机床有质量问题的函,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已通知出卖人天通公司出售的数控落地铣镗床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质保期后泰中公司委托广汉市秦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天通CFBR200数控落地铣镗床镗杆、床身硬度及几何精度进行测试,主张天通公司提供的数控落地铣镗床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其要求天通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数控落地铣镗床已过质保期,泰中公司要求对天通公司提交的数控落地铣镗床进行司法鉴定毫无意义,本院不予以支持;泰中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泰中公司提交机床后,泰中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天通公司要求泰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工矿品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余下的100万货款从发货之日起一年满后付清。现天通公司主张泰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65万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天通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双方分歧的焦点在2013年3月18日,天通公司签章的《企业询证函》邮寄给泰中公司,是否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中,天通公司引用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主张诉讼时效期内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诉讼时效中断。泰中公司则以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的复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天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具有“主张权利文书”的性质。泰中公司以未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为由,抗辩天通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未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天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其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4.65万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23201.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390.00元、反诉受理费981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泰中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询证函》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二审中,泰中公司提供了原天通公司负责售后服务的职工张某某的证言并要求法庭允许其出庭作证,但法庭允许后证人并未到庭,其书面证言记载有“使用过程中需方发现该设备有质量问题多次以传真、电话方式要求我公司维修,并提出质量异议,我公司也多次派出人员进行维修;至今,该公司时常来电提出该产品质量问题”的内容。另查明,2011年9月5日,泰中公司委托广汉市秦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诉争设备的“镗杆、床身硬度及机床几何精度进行测试”,秦南公司同年9月8日对镗杆及导轨硬度作出报告。但没有证据表明泰中公司就此结论向天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交易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泰中公司是否向天通公司提出?2.天通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设备验收作出明确约定,即预验收在天通公司住所地进行,最终验收在泰中公司住所地按照项目进行验收,2010年8月6日,泰中公司完成验收,结论为“很满意”。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泰中公司举出若干要求天通公司维护设备的函件,但这些函件一是没有证据表明曾经向天通公司提出过,二是不能证明究竟是一般的维护要求还是质量异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即至2011年8月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如果约定有质保期,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故此后的2011年9月5日泰中公司单方面委托广汉秦南公司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至于张某某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张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泰中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商业交往中,财务上对债务人的询证函表明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能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天通公司的债权在2011年8月6日期满,其在2013年3月8日向泰中公司寄送询证函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至天通公司于2014年10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23201.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390.00元、反诉受理费981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二审诉讼费29950元,均由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畅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