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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怀花。原告张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舒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4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39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舒某乙,原、被告均系初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因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表示: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认可家庭暴力。原告陈述: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4000元,因为联系不到被告,按被告月工资5000-6000元的30%-50%计算。被告表示: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无工作、无收入,去年也没有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女现年幼及其生活状况,其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婚生女舒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舒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舒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舒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