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定兰与陈燕、孔庆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兰,陈燕,孔庆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定兰。委托代理人:孔雪芳。委托代理人:刘砚兴。被告:陈燕。被告:孔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定兰与被告陈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雪芳、刘砚兴,被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孔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雪芳、刘砚兴,被告陈燕、孔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兰起诉称:原告之子孔宪忠在2007年10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在自己香烟摊旁,突然被手持铁棍的吴春勇击打头部、身体数下,致使孔宪忠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春勇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11月,原告和孔宪忠妻子陈燕及孔宪忠的女儿孔庆一起起诉吴春勇的监护人赔偿。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陈燕及孙女孔庆与吴春勇的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将“衢州市东门街4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及附属架空层”委托柯城区府山街道钟楼社区处置,处置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下的41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已由被告陈燕领取。另外,在2013年的2月7日,陈燕还领取了柯城区府山街道县学街社区垫付的120000元司法救助款,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时,均被陈燕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领取的530000元死亡赔偿金依法分割(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分割款100000元)。原告吴定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柯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衢柯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侵害人之间的伤害事实及赔偿过程。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侵害人的监护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孔雪芳是母女关系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燕领取司法救助款及赔偿金共5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燕答辩称:一、被告领取的款项中并未注明包含有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二、即使被告领取的410000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但另外的120000元属被告个人和家庭的救济款,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三、被告从法院领取的410000元赔偿金,应扣除为孔宪忠办理丧事所垫付的费用,被告维权支付的费用以及孔宪忠生前所负担的债务再进行分配。孔宪忠死后,后事及维权事宜都是两被告办理,原告没有任何出钱出力,且孔宪忠生前欠下了部分债务,故赔偿款还不足以弥补两被告的损失。四、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即便有剩余,在分配时,应考虑到两被告与死者共同生活,关系更为亲近,应予多分。五、原告在赔偿金到位前,曾多次向被告孔庆表示放弃分配,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庆答辩称:其系孔宪忠之女,与孔宪忠共同生活,与孔宪忠关系更为密切,应该多分。其并未收到任何赔偿款,故不应被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燕、孔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列的费用支出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83434元,诉讼维权花费414009.68元,共计497343.68元。2、购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支出购墓费、刻字费、肖像费共计6984元的事实。3、快递详情单三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为维权向相应部门邮寄信访材料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3页,证明被告在维权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606元事实。5、国际大酒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维权过程中花费住宿费4282元的事实。6、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鉴定费2168元及汇款手续费21.68元的事实。7、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结合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祝金凤转账1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份、证人陈某证言,综合证明被告归还陈某借款227500元的事实。双方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并未对赔偿款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具体的约定,410000元中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并没有明确,120000元是补给两被告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分析。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一晚上花这么多住宿费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不否认被告跟祝金凤之间有借款往来,但从祝金凤的陈述来看,证人所说的借款220000元,没有实际的证据能够证明,只有被告提供的打款单。陈某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工商银行的明细也无法证明被告打款给陈某,只是工商银行的一个理财产品,而不是相互直接的转账凭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定兰系孔宪忠之母,被告陈燕系孔宪忠妻子,被告孔庆系孔宪忠之女。2007年10月17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孔宪忠在经营香烟摊时,被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的患者吴春勇用铁棍击打头部、身体,致孔宪忠当场死亡。原告及两被告因生命权纠纷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吴春勇的监护人吴承德,本院作出(2008)柯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及两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多次调解,原告、两被告与吴承德等达成协议,明确将坐落于衢州市东门街4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附属架空层的房屋处置款作为对原告及两被告损失的补偿。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燕共收到衢州市钟楼社区居委会对上述约定房屋处置款41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陈燕收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县学街社区居委会支付的司法救助、疑难信访积案化解专项资金等款项共计120000元。后因上述费用,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530000元款项分为两部分:410000元系处置侵权人财产所得的款项,属孔宪忠的近亲属所共有;另外120000元系司法救助款,系两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后领取,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该款项应专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对两被告花费的丧葬费及殡仪馆的开支无异议,上述费用共计83434元;两被告在主张权利的整个过程中产生其他的费用,本院根据两被告的实际付出酌定100000元。综上,410000元扣除上述两被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共计226566元,该款项由原告及两被告共有,鉴于原、被告的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分得70000元。因上述410000元属于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遗产,故被告主张用赔偿款归还借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定兰分割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定兰负担69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