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高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高晶,张纯,赵秀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802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大街景明花园三号底商2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丽青,该行职员。被告李强。被告高晶。被告张纯。被告赵秀梅,公民身份证号码20-3-505。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高晶、张纯及赵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卿、宋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高晶、张纯及赵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强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年利率为16.8%,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2817.80元。被告高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纯、赵秀梅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李强、高晶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强、高晶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378.75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4445.37元,罚息10074.16元,合计123898.28元;二、偿还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判令被告李强、高晶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张纯、赵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强、高晶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借款及还款时间、金额等内容的具体约定;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一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证据三、逾期报表一份、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强、高晶逾期还款的事实,依据从逾期之日起到报表之日的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据四、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业务核保书两份、个人担保声明两份,证明被告张纯、赵秀梅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强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年利率为16.8%,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2817.80元。被告高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李强、高晶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三)5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强、高晶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张纯、赵秀梅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且违约金及罚息并未超出原告损失即本金及利息之和的30%,应属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纯、赵秀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张纯、赵秀梅对被告李强、高晶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高晶、张纯及赵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及被告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378.75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4445.37元、罚息10074.16元,合计123898.28元。二、被告李强及被告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天津津南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的约定,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李强及被告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四、被告张纯及被告赵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8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