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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成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桂花、李贵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3月25日分居生活,4月5日被告将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等全部砸坏,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3、媒人孙吉维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万元(包括440元的儿女钱)及价值3880元的钻戒一枚;证据4、文水县凤城镇宜儿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致生活困难。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外出工作养家糊口,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仅听不进去,还与被告吵架。2014年4月5日又为此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怀孕流产后,花费3000余元,原告及其父母也未看望。关于彩礼,被告没有收到,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也不予返还。原告给被告的白金钻石戒指是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礼物,依法也不应返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文水银鑫珠宝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金器支付20800元;证据2、文水县康复门诊、北京市大兴妇幼保健院B超单及处方一份、文水县仁记中医妇科诊所处方二份、葆婴有限公司订货单及董丽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患病及治疗花费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13万元的彩礼,媒人段某(与原告同名)可证明;戒指的价格不清楚。经本院向媒人段某询问核实,其向本院陈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万元,其中包括888元的儿女钱,另原告母亲给被告一枚钻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媒人孙吉维、段某的证词均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万元(其中包括儿女钱),原告母亲给付被告钻戒一枚,被告称没有收到该款的主张不是事实,故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没有工作,但原告和其父亲一起做生意,应当有收入不可能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否定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反而说明原告收入有限,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购买金器的收据上虽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但原告以此否认被告购买金器的理由不足,被告为结婚购买金器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所患××,对其治疗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被告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B超检查报告单及部分处方可以证明被告患病治疗的事实,但被告购买保健品用于治疗疾病,缺乏医学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支付保健品费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5日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怀孕流产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孙吉维、段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3万元,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白金钻戒一枚。文水县凤城镇宜儿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筹借资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中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白金钻戒一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原告收入有限,为给付被告彩礼筹借资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照上述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段某彩礼款,鉴于被告已部分用于生活开支,流产后进行过必要的治疗以恢复××,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白金钻戒一枚,该戒指是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其本意是原告母亲为原、被告长久稳定的婚姻生活而进行的给付,有明确的象征意义,因原、被告很短的婚姻生活,失去了原告母亲给付被告钻戒的意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戒指的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款90000元及白金钻戒一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