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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佳丽与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丽,王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马佳丽,女,1990年出生,回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芳,女,1951年出生,回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马佳丽诉被告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佳丽诉称,被告王洪芳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王洪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芳向原告马佳丽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庭出示借条一枚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佳丽与被告王洪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洪芳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马佳丽要求被告王洪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芳偿还原告马佳丽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