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杨某,河北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孟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杨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孟村县。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武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某。张某申请杨某、河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仲裁青字第012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仲裁青字第0127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兴明审 判 员 吴玉超代理审判员 刘英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