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二军、雷军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二军,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张卫宁,公司员工。被告李二军。被告雷军政。被告李杰。被告李普。被告李全保。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二军、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张卫宁、被告李二军、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二军于2009年12月11日在我联社借款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二军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担保人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对被告李二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1日农信限保借字(0912)第(1103)号《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2、2009年12月11日No:01372720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还款、保证担保及诉讼时效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二军、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与原告签订农信限保借字(0912)第(1103)号《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贷款限额伍万元;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186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限额期限终止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限额内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二军与原告签订No:013727209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李二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二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李二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1日起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即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即向本院主张权利,有本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二军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二军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二军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二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作为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即2014年12月11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7日即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间,因此被告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86计算);二、被告雷军政、李杰、李普、李全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05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