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34岁(1981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公交总站乘坐××路公交车(车牌号:京AC**××),上车之后因为投币问题与该车司机孔××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吴××拉拽孔××胳膊致正在行驶的公交车失控向右偏斜,撞到路边停放的××牌小轿车(车牌号:京P3**××),造成公交车和小轿车分别受到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吴××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孔××、冯××、刘××、靳××、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汽车维修材料及发票复印件,公交车修车费说明,和解协议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一并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