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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文权与王先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沈文权,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道,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沈文权诉被告王先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王先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权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先道辩称:被告借了原告4万元,是现金,但是在赌场分两次给被告的,第一次给了9500元,算1万元,第二次给了28500元,算3万元,当时都没有打条子,后期原告找被告要钱才补打的这个条子。被告愿意偿还这笔钱,但现在不能一次性还清,被告愿意分批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先道向原告沈文权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沈文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2.12.12,王先道”。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称仅实际收到原告3万8千元,而且是在赌场接收的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愿意偿还这笔借款,但认为偿还能力不足,要求分批偿还,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同意分批偿还,因此,对被告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道偿还原告沈文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先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