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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瑞欠与孙有良、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李瑞欠,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良,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公司员工。原告李瑞欠诉被告孙有良、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欠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孙有良,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欠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46分许,被告孙有良驾驶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LA1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瑞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瑞欠受伤住院及车损。后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孙有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有良驾驶的豫LA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互助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258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该车辆还在我公司投有互助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将由互助金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孙有良,公司只是登记名义车主,两份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孙有良来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对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依法驳回。被告孙有良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过协议,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不要求我承担,我垫付的费用56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本案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46分许,被告孙有良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LA1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瑞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瑞欠受伤住院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有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欠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欠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住院花费49257.27元,另花费药费、治疗费等1252元,提交有收费票据。原告李瑞欠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瑞欠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孙有良驾驶的豫LA1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被告孙有良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补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补特约互助(三者),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瑞欠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地址为漯河市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原告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1元。原告还提交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瑞欠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元月5日在朱庄村闫志林家租房居住属实。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共计1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有良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有良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6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孙有良在本案中要��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瑞欠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李瑞欠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孙有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瑞欠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住院花费49257.27元,该住院结算单原告虽提交的为复印件,但该单据上加盖有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漯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例能相互印证,证明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该住院花费49257.2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花费药费、治疗费等1252��,提交有收费票据。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瑞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50509.27元(49257.27元+1252元),其中被告孙有良为原告垫付5600元,原告未诉请该垫付费用,应予以减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909.27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5日共177天,原告李瑞欠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1元,故误工费为17174.9元(2911元/年÷30天×177天);3、护理费,原告李瑞欠住院40天,由原告丈夫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4、营养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原告李瑞欠在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地址为漯河市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工资收��来源于城镇,且朱庄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元月5日在朱庄村闫志林家租房居住属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也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较高,应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李瑞欠的损失合计120987.27元。被告孙有良驾驶的豫LA1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有良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欠84478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36509.27元,因本事故中,被告孙有良与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补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补特约互助(三者),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瑞欠各项损失36509.27元。被告孙有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原告在本案中医疗费里未包含,被告孙有良可在与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另行理赔。原告与被告孙有良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欠各项损失84478元。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欠各项损失共计36509.27元。三、驳回原告李瑞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瑞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宛天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