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商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杨志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杨志民,邸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商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段守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燕,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被告杨志民,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邸天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因与被告杨志民、邸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杨志民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燕、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民、邸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杨志民于2009年3月16日由我中心担保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因其2010年3月13日到期未还,由我方担保代偿借款本息107484.15元,被告杨志民已偿还我方2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我方担保本息87484.15元。被告邸天明承诺:若杨志民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代位偿还全部本息,无任何争议。承诺期间为:从担保承诺到期日次日算起两年。现要求被告杨志民、邸天明依法偿还担保贷款本息87484.15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反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据4、贷款还款通知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据5、还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杨志民、邸天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杨志民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志民向商河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为商河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杨志民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商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3月13日,被告邸天明为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就担保中心为杨志民担保贷款事宜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10万元,若杨志民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代位偿还全部本息,无任何争议,承诺期间:从反担保承诺到期日次日算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民未偿付商河信用社以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代被告杨志民偿还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84.15元,以上共计107484.15元。之后,被告杨志民偿还原告2万元代偿款项,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志民于2013年3月31日偿付原告以上剩余代偿款项87484.15元。同日,被告邸天明又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就担保中心为杨志民担保贷款事宜提供担保,担保金额87484.15万元,若杨志民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代位偿还全部本息,无任何争议,承诺期间:从担保承诺到期日次日算起二年。被告杨志民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剩余代偿款项87484.15元,被告邸天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杨志民逾期未偿还商河信用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担保中心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其向商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10748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志民追偿。被告杨志民偿还原告2万元代偿款项后,就剩余87484.15元代偿款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邸天明对此还款协议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邸天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在被告杨志民逾期未偿付原告87484.15元代偿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邸天明承诺的保证期间内(2013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项87484.15元。被告邸天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杨志民、邸天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