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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国峰与戚凤军、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峰,戚凤军,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宋国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戚凤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森,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宋国峰与被告戚凤军、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峰,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森为同学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戚凤军因扩建厂房缺乏资金,经被告王森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5%。被告王森为此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原告将借款44万元支付给被告戚凤军,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戚凤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森仅偿还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凤军未答辩。被告王森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原告宋国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戚凤军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王森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戚凤军、王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戚凤军向原告宋国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宋国峰借给被告戚凤军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5%。被告王森为此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戚凤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当日,原告向被告戚凤军给付现金4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王森于2015年7月给付利息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凤军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仅支付现金44万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44万元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出4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国峰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森已支付的2万元在前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王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凤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宋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6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