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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渊岩与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渊岩,男,1957年5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韩自忠,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金渊岩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渊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将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系把原因和结果弄颠倒了,325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不产生既判力效力。(二)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是弘川公司为了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该合同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全部无效。弘川公司称为了让金渊岩少交契税应金渊岩的要求才更改了合同价格,如果是这样,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当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金渊岩作为购买人实际参与了2010年6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产权证照的办理,随后又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案外人许某某共同办理了抵押贷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将案外人许某某列入2010年6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之一系金渊岩的真实意思表示。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本案判决依据,故金渊岩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金渊岩与弘川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将合同单价从2100元变更至1800元,实际上仍是按2100元履行,确实存在偷税漏税问题,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金渊岩主张合同全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渊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渊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