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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张振华、张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张振华,张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蒋秀峰。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张振华。被告:张未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振华、张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振华因购买奥迪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信用卡购车贷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华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简称合同),合同条款对购车分期额度、分期期数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额度款190000元给被告。现被告张振华汽车按揭贷款已逾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振华立即偿付余下的贷款。由于被告张振华违约,导致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原告聘请律师和通过司法救济维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张未生自愿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中签字,同意为被告张振华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等证据证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168210.57元(逾期本金:149959.47元、逾期利息:11211.44元、应收滞纳金7039.66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即依法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共两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购买汽车贷款的事实;3、长城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张未生作为共同债务人自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张及抵押登记一张,证明被告名下的奥迪牌汽车(浙G×××××)抵押登记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事实;5、中银卡流水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华欠原告共计168210.57元(逾期本金:149959.47元、逾期利息:11211.44元、应收滞纳金7039.66元)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振华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以透支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取得透支资金1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剩余交易款项,手续费为12350元;分期付款共24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和手续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2日前偿还、支付;如发生被告未按期归还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振华以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未生向原告出具《长城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个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张振华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如约发放了透支金额,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振华尚欠原告透支金额149959.47元(包括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11211.44元及滞纳金7039.66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今被告张振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共同偿债人被告张未生也未按承诺书履行偿债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发生被告张振华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宣布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债务,现被告张振华自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分期付款均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振华所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生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华、张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由被告张振华、张未生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透支金额人民币168210.57元(包括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11211.44元、滞纳金为7039.66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张振华、张未生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