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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周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自2015年2月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已半年余,原、被告无点滴和好迹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乡下人,被告上海人,原告在余姚教书,被告在东北工作,相距遥远,了解不够,沟通不充分,仓促于××××年××月××日在余姚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姓名叶某乙。被告在婚后逐渐露出性格缺陷:心胸狭窄、疑心病重、刚愎自用。婚后第四年,被告捕风捉影、主观臆造给余姚各区、各重要单位写信污蔑原告不忠,又化装成乞丐跟踪原告,被告所为深深伤害和刺激原告。原告提出离婚,然被告不同意,主动认错,并向余姚县人事局写下检讨书赔礼道歉,原告顾念其诚意且母老子幼,遂放弃离婚念头,与之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性格不改,时常因小事无法沟通吵架,一点不顾及原告感受,经常喊原告“寿头阿保”、“阿乡”侮辱原告,甚至拳脚相加。至今,原告被其踢断的腕骨处还时有疼痛。2009年,原告全家常住的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35号底楼拆迁(该屋2003年由叶世琴续租),被告隐瞒拆迁安置真相,把上海政府给原告全家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全部隐匿、转移,不知去向。直到2015年原告才收集到一些证据,证据有:2010年12月9日,虹口区房地局对叶世琴等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从上述两份证据中可以看到,至少,叶世琴个人按裁决书执行后获得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一套位于宝山区顾村安置房外,第二次又获得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宝山区新二路九十余平方米的期房安置房,像这种同一拆迁户同一安置人口,在裁决执行后又第二次获得更多补偿安置的情况,在上海市绝对没有。只有一种解释,是被告把政府给原告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其中一部分隐匿、转移到叶世琴名下,原告全家另外部分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房隐匿、转移何处尚不知道。被告所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房产共有权利,以及起码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由于原、被告间感情基础薄弱、沟通不良、不信任、不尊重,充斥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到此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余姚市巍星路11号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单纯的感情破裂所致,主要是原告误认为被告转移了政府给被告和被告儿子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与补偿款等合法权益。答辩人没有这样的能力和权利,可以私自转移上百万元的房产与补偿款,因该拆迁情况比较特殊、复杂,答辩人也在摸索着处理、调查,答辩人此前也已经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起诉企图弄清楚事情的真相。至于原告提起的离婚案,答辩人可以明确负责人的表示答辩人没有任何第二家庭,在开发商及虹口区房地局“告知书”中所误传的所谓答辩人的第二家庭,都是个别人别有用心,为谋取私利编造的谎言,如果要查也可以一下子查出,没有必要大惊小怪。按理说,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与个人私生活没关系,但是对答辩人及家庭来说不一样,这些别有用心的人深知答辩人体质极差,再也经不起风浪了。只要把答辩人气死或者害死了,此后他们会编造出更多谎言或者伪造的证据,会使我的儿子难以应对。答辩人已深深感受到这种危险。另,答辩人已经79岁高龄,身患颈椎病和腰椎病,几乎接近瘫痪,我脱不了妻儿的照顾与家庭的温暖,所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拟证明双方户口在一起及儿子出生情况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办案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补偿安置审批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把政府给原、被告全家的拆迁安置款项隐匿转移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第三人利益相关,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12月,原告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2015)甬余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叶某甲因身患颈椎病及腰椎病,行动较为不便,行走需要借助于助步器,目前由原告及儿子叶某乙照顾生活起居。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四十多年,共同经营家庭。原告虽在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对被告在生活中较多照顾,始终不离不弃。双方虽有矛盾,但矛盾的起因与焦点系双方感情之外的因素,且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