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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红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小董乡大陶村西一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途径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与宝安大道地铁工地宿舍,发现二楼一房间没锁门,遂进入房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吕友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