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细与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德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细,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德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梁细女,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全。被告:梁德全,男,汉族。原告梁细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德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细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1979年5月1日至1986年12月30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证明(2份,原件)、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金溪航运公司、里水交通运输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情况以及里水交通运输公司收取了原告在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4.(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办理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还需要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本院依法出示了(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开庭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前职工梁细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于1979年5月1日参加本司工作至1986年12月30日,其后婚迁到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本司亦同时将梁细女的个人档案资料一齐移交给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梁细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于1979年5月1日在当时同系统的金溪水运公司工作至1986年12月30日,因与我公司职工吴桂洪结婚,婚后随夫生活随档案迁到本公司原里水水运公司工作至现在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有关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以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庭审中,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述已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承认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确实给过一份个人档案资料给原告,且该档案资料在办理个人退休待遇时经社保局拆封后由原告保管。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以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70号,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45号,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梁德全是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于1979年5月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工作至1986年12月30日,其后婚迁到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有限公司同时将梁细女的个人档案资料一齐移交给了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档案确实迁到了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案的庭审中,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述已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承认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确实给过一份个人档案资料予原告,且该档案资料在办理个人退休待遇时经社保局拆封后由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不清楚1979年5月1日至1986年12月30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具体包含哪些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还1979年5月1日至1986年12月30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德全是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梁德全收取了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德全交还1979年5月1日至1986年12月30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溪航运公司的档案资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细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