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巴州汽车客运总站库尔勒客运中心副站长。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6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先行购买毒品后,先后两次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万某某到自己居住的库尔勒市北山路15号4号2单元301室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一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仅为刑事案件追诉起点,请法庭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五、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如果处罚也应处以较短的刑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对万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万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