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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成良、张春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44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杜成良。被告张春月。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杜成良、张春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张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成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成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即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成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成良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65号E栋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成良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成良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张春月与杜成良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7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86%计算,均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65号E栋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成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春月辩称:借款是事实,期间还过四、五万本金和利息,手续没有带来,大概是今年四、五月份还的,具体还到什么时候现在不清楚。房产抵押也是事实。希望现在先还所欠的利息,到农历年底再把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杜成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的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杜成良、张春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杜成良、张春月自愿为被告杜成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杜成良、张春月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65号E栋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东海农联社经被告杜成良申请向被告杜成良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杜成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成良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4318.84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尚欠借款本金155681.16元和之后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成良与张春月系夫妻关系。原告东海农联社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杜成良的还款明细,认可被告杜成良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44318.84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春月也在电话中对还款明细予以认可,不再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账确认书、还款明细、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杜成良、张春月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成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55681.16元和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春月与杜成良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海农联社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681.16元、利息和罚息,以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65号E栋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良、张春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5681.16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7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86%计算,均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杜成良、张春月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65号E栋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0元,由被告杜成良、张春月共同负担1600元(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