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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泽,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卢某1,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卢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周泽,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英德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卢某2、卢某3由被告抚养。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也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首先,被告现在是低保户,生活困难,被告要抚养与前妻所生子女,在无能力抚养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孩;其次,婚生女儿卢某2有病被告也没有钱治疗,2013年由原告带其到广州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41.87元;再次,两个女孩都不同意由被告行使抚养权,要求原告行使抚养权;最后,原告在广东省国防工业职工大学就职并任企业合作办副主任,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并供她们上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户籍情况;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和小孩抚养情况;4.在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5.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低保户;6.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卢某2医疗费情况;7.卢某2、卢某3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卢某1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小孩带走。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讲的都不是事实,其在职证明的身份也不对。被告卢某1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在职证明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3。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小孩卢某3、卢某2由被告卢某1抚养,原告周某按每人每月250元的标准向被告卢某1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之后,原、被告婚生小孩卢某3、卢某2一直随被告卢某1生活学习。在此期间,原告周某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并对小孩进行了探望。现原告周某以被告卢某1无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小孩,且婚生小孩卢某3、卢某2不愿意跟随被告卢某1而愿意跟随原告周某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周某陈述其在广东省国防工业职工大学任教,月收入有4000元左右,被告卢某1则称自己主要从事水电工工作,每年的收入有5万元左右,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女孩卢某3、卢某2的抚养权与抚养费问题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周某要求变更两婚生女孩的抚养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卢某1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同时,原告周某提交的两婚生小孩意愿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本院无法对两小孩进行调查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