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农民。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郑英松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25元。原���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