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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84号原告:何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本贵,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何大村委会何小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54********(系何某甲之父)被告:刘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丙。××××年××月××日双方在谯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经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且和好无望。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何某丙于××××年××月××日出生。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某甲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未有和好。5、证人何某乙当庭证言,证明何某甲与刘某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刘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双方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何某丙,一直由何某甲抚养,双方已分居几年了,无和好希望。6、证人常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5。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谯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刘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外出,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消息。女儿何某丙一直由何某甲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婚生女孩何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没有消息。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孩何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何某丙应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何某甲愿自行抚养女儿何某丙,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