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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薄其红与王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其红,王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薄其红。被告:王德静,现下落不明。原告薄其红与被告王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其红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被告又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8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王德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德静向原告薄其红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2分”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期限半年”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18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该两笔借款共计61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德静欠原告薄其红借款6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4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5年6月,利息为24800元。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218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对被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静偿还原告薄其红借款61800元;二、被告王德静支付原告薄其红利息24800元;上述两项共计8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薄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薄其红负担50元,由被告王德静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