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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天汉与任立新、杜贞强、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汉,任立新,杜贞强,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李天汉。法定代理人李天作(系李天汉胞兄)。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新。被告杜贞强。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天汉诉被告任立新、杜贞强、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远程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天汉的法定代理人李天作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任立新、杜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远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若菡、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21时55分,被告一驾驶川RT02**号出租车沿滨江中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文昌街时,与在滨江中路四段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李天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四级。第二被告系该事故实际车主,被告三系该事故名义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赔偿各项690,472.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相关赔偿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同时扣除自己垫付的款项。被告任立新、杜贞强及远程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扣除我方垫付的相关款项。同时,对于我方的损失,请求一并纳入进行处理和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1时55分,被告任立新驾驶川RT02**号小型轿车沿滨江中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滨江中路四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天汉发生碰撞,造成李天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立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天汉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9天,发生医疗费81,438.66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任立新支付了18,000元,被告杜贞强支付了49,946.66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另先行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被告杜贞强支付了护理费61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600元,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修理费1250元。2014年9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天汉中-重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计38,800元,3、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按2人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每天1人护理,酌定时限为20年;4、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为1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天汉完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2月4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天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天作为李天汉的监护人。同时查明,川RT02**号车登记在被告远程出租公司名下,并由被告杜贞强经营管理,被告任立新系被告杜贞强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天汉系农村居民,未婚,也没有收养子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建筑行业务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随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天汉遗留中度智力障碍属六级伤残;2、李天汉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其上颌左、右第一切牙缺失行义齿修复费用约为7500元;3、误工时限酌定为458日;4、李天汉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400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任立新自愿代被告杜贞强承担5000元的损失,原、被告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任立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天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天汉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任立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天汉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川RT02**号车登记在被告远程出租公司名下,由被告杜贞强经营管理,被告任立新系被告杜贞强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李天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杜贞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杜贞强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杜贞强自行承担,并由被告远程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81,438.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118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定为11,800元(100元/天×118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重新鉴定为458日,本院予以采信。其工资标准参照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8,062元(38,303元/年÷365天×458天);7、交通费(含第二次鉴定发生费用),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六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为243,810元(24,381元/年×20年×0.5);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25,000元;9、鉴定费(两次)6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29,780.6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被告杜贞强支付的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25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合计3550元,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为据,为减少诉累,对被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进行予以品迭。上述损失中,鉴定费64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酌情由被告杜贞强承担2400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拖车费、修理费、车辆检测费合计3550元,原告承担20%即71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杜贞强承担。杜贞强承担的部分,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自费用药12,216元(81,438.66×15%),由被告杜贞强承担80%即977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411,164.66元(429,780.66-12,216-6400)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91,164.6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232,932元(291,164.66×0.8),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232,932元,合计352,932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已由其自行垫付);被告杜贞强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自费用药9773元,合计12,173元;原告承担被告杜贞强的损失710元。品迭被告杜贞强垫付的医疗费49,946.66元、支付的护理费6100元、生活费1600元,被告任立新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自愿代被告杜贞强承担的损失5000元以及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款40,000元后,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杜贞强51,183.66元(49,946.66+6100+1600+5000+710-12,173),支付给被告任立新13,000元(18,000-5000),赔偿原告李天汉248,748.34元(352,932-40,000-51,183.66-13,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天汉248,748.34元,支付给被告杜贞强51,183.66元,支付给被告任立新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5元(已批准同意缓交),由被告杜贞强负担6705元,原告李天汉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孝昌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