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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余铨强与冯月霞、罗冬苗、吴锦伦、莫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冯XX,罗XX,莫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余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罗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莫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余XX诉被告冯XX、罗XX、莫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昊、许晓茗,被告罗XX和莫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文,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700万元予四被告,用于办理四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五街2号改变土地性质的税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中山市港口镇相关政府部门。2013年2月5日,冯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明确上述借款事宜及上述借款之用途为办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五街2号改变土地性质的手续。之后冯XX未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冯XX发出《催款函》,要求冯XX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万元。但冯XX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涉案土地上的房产由四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共同购买所有,涉案借款用于代缴涉案土地改变土地性质的费用,使上述房产增值。虽然上述费用支付后只有冯XX作为代表在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签名,但是从上述借款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冯XX个人,而是代四被告支付给中山市港口镇相关政府部门,用于办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来看,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四被告。事实上,四被告通过共同借款成功办理了土地工转商程序,因此共同获得了房产增值的利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XX、罗XX、吴XX、莫X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决被告冯XX、罗XX、吴XX、莫XX立即向原告清偿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3、判决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冯XX、罗XX、吴XX、莫XX承担。被告冯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从2012年借款发生后,陆续已经通过其本人及其朋友的银行卡还款,具体金额其不记得,需要等打单后才能确认。冯XX认为,本案借款与其他三名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要求其他三人承责。被告罗XX和莫XX共同答辩称:其两人是因涉案地块的纠纷才认识的,两人均不同意原告对罗XX、莫XX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的借款双方是原告和冯XX,冯XX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罗XX、莫XX并不清楚。合同具有相对性,从主体来看,涉案借据、收款收据是原告与冯XX之间产生的,该借据和收款收据如果属实,也可以得知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冯XX向原告借款,在冯XX没有归还款项的情况,2014年11月7日原告仅仅是向冯XX一人催收款项。2014年11月7日原告已经知道涉案房产是四被告共有,如果原告认为是四被告共同借款,则原告是向四被告发出催款函,而不是仅向冯XX发出。理由二:仅凭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借款用于代缴相关费用就认定四被告共同借款,这是原告的错误推定。借款用途虽然是借款的重要因素,但仅仅根据用途来推定借款主体,是歪曲事实。罗XX、莫XX虽然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即使冯XX借款后的受益,但这种受益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向冯XX出借款项。理由三:从冯XX的答辩内容可以看到,罗XX、莫XX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便本案的借款属实,冯XX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数额可能只有原告和冯XX清楚。被告吴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吴XX的诉讼请求,吴XX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按冯XX指示通过其所有的活期账号向中山市港口镇财政结算中心分别支付5292672元、2117069元,共计7409741元。同日,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据写明:本人冯XX现于2013年2月5日向余XX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收款收据写明:本人冯XX现收到余XX的借款用于代缴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五街2号的改变土地性质的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之后,冯XX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EMS向冯XX发出催款函,要求冯XX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700万元。冯XX未依期还款,故成诉。另查明: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五街2号是四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地产,2012年12月1日完税,税种包括契税、工业、交通、仓储。2013年3月21日,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部门发出上述房地产的房产证,记录四被告为权利人,规划用途为商业。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罗XX、吴XX、莫XX三人的联系方式,故没有向该三名被告催讨过涉案欠款,罗XX、吴XX、莫XX也没有向其提出借款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催款函、EMS快递单、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房产的产权档案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表明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也按冯XX指示将款项支付至相关账号,表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据和收款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要求冯XX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发函要求冯XX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款,冯XX拖欠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冯XX清偿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XX辩称其已经清偿了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同时以借款用途为办理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五街2号房产的性质变更,被告罗XX、吴XX、莫XX作为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因此而得益,故应当承担欠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据上写明借款人为冯XX,则罗XX、吴XX、莫XX没有合同还款义务,事实上,原告在向冯XX出借款项时,罗XX、吴XX、莫XX也没有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该三名被告催讨欠款。因此,原告以借款用途为由要求罗XX、吴XX、莫X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清偿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