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孙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孙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光亚。被告:孙琪。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孙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温州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C×××××轿车一辆,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每期许给付原告不低于1600元购车款。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原告仍享有车辆所有权,只有当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方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无故拖欠购车款长达12个月,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包含车辆占有费、车辆使用费、车辆损耗、车辆加速折旧费、违约金等),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经济损失赔偿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浙C×××××车辆;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4年5月17日算到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应付款的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孙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ST5770020130717026625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承租原告型号为“爱丽舍1.6MT行业”,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一辆。租期为24个月,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月租金为1600元。该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约定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附件1第五条第2点还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每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应付款5%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售协议》(B类),主要约定被告在正常履行编号为YST5770020130717026625的《汽车租赁合同》至租期届满后,原告将涉诉车辆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即双方约定车辆的总价款为53400元(24个月×1600元/月+15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000元,并足额支付了10期的租金,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1200元租金,尚欠原告的购车款为21200元。另查明,涉诉车辆系东风雪铁龙DC7163DT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浙C×××××,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时期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B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涉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属违约。且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将载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以刊登报纸的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B类),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付的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失,故本院酌情酌情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孙琪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销售协议》(B类);二、被告孙琪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返还浙C×××××号东风雪铁龙DC7163DT牌小型汽车(车俩识别代码:LDC703L2XA1469391);三、被��孙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付);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孙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伟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