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吴文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汪洪潭。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被告: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良。被告:吴文良。被告:吴磊。被告:陈凤英。被告:董春丽。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润滑油公司)、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431357.21元(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丽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按季结息、息随本清。被告陈凤英、董春丽,案外人蒉伟良各自承诺在最高融资额200万元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同年8月22日,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83‰,按季结息、息随本清。被告陈凤英、董春丽、案外人蒉伟良亦各自承诺在最高融资额200万元范围内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交付200万元。另,被告吴文良、吴磊、案外人成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自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担保人成路集团有限公司、蒉伟良与原告另行协商并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告亦撤回对该二担保人的起诉。现剩余贷款200万元各被告尚未归还,且自2014年8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责任,现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承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利成润滑油公司、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431357.21元(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受理费26250元,减半收取13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吴文良、吴磊、陈凤英、董春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